涉外诉讼和仲裁
香港
一、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1.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自1999年9月30日起施行
1.2 委托送达的法院
内地: 各高级人民法院 →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香港: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 各高级人民法院
1.3 送达方式
按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
二、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
2.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自2008 年8 月1 日起生效
2.2 适用范围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其中,
(1) 内地:判决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
(2) 香港:判决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2.3 受理法院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三、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3.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3.2 受理法院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香港: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